新加坡所得税法:贸易所得)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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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的贸易
相对
与新加坡的贸易
1.新加坡所得税法对贸易所得的一般原则
根据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0 (1)(a)条,无论一个企业是否是新加坡税收居民,如果其贸易收入是在新加坡产生的(即在新加坡的贸易),它被视为源自新加坡,然后该企业将被征税。
然而,与新加坡的贸易(即与新加坡的贸易)不同,如果外国企业通过其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在新加坡进行贸易,其在新加坡的常设机构提供的贸易收入被视为来自新加坡,应在新加坡征税。
([)。推送({ });如果外国企业在新加坡没有常设机构,如果其与新加坡贸易伙伴的贸易产生的收入不发生在新加坡,则该收入将被视为海外收入,不属于新加坡所得税法的范围,也不在新加坡征税。
2.新加坡的贸易)与与新加坡的贸易
3.恒久的设施
常设机构的概念主要用于确定一个法域是否有固定的营业地,以及企业的业务是否通过营业地进行。常设机构的定义很重要,因为属于常设机构的商业利润应在该法域征税。
新加坡所得税法(新加坡所得税法第2(1)条)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不同于双边税收协定中的定义。如果两者之间有任何差异,应以双边税务协定中常设机构的定义为准。
第五条常设机构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开展全部或部分业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常设机构”一词除其他外包括:
1.房舍管理;
2.树枝;
3.办公室;
4.工厂;
5.工作场所;也
6.矿山、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还包括:
(a)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项目,或与其有关的监督和行政活动,但仅以该工地、项目或活动持续六个月以上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用的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这种性质的活动(同一项目或相关项目)仅限于在任何12个月内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
4.尽管有本条的上述规定,“常设机构”应视为不包括:
(一)专门用于储存、展示或者交付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设施;
(二)专为本企业储存、展示或者交付的目的储存货物或者商品;
(三)专为本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的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或辅助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该固定营业场所的所有活动由于这种结合而具有预备性或辅助性。
5.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当一个人(第6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除外)在一缔约国代表另一缔约国的企业进行活动时,他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署合同。此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被视为在上述第一个缔约国有常设机构。除非此人通过固定营业地的活动仅限于第4款的规定,根据该款,固定营业地不应被视为常设单位。
([)。推送({ });6.缔约国一方企业只能通过经纪人、总佣金代理人或通常自行开展业务的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业务。不得视为在另一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代理人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活动代表企业,并且代理人与企业之间的商业和金融关系的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的条件,则不应将其视为本段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7.缔约国一方的常驻公司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常驻公司或在缔约国另一方经营业务的公司(无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控制或控制,这一事实不构成该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4.在新加坡设立常设办事处并不一定意味着贸易收入来自新加坡。
特别是,根据新加坡和中国之间的双边税务条约第5条第4款,新加坡国内税收署澄清说,如果常设机构在新加坡有下列活动:
㈠仅在新加坡履行采购职能
㈡货物在新加坡储存和交付,但不进行交易。
即使常设机构符合新加坡所得税法第2(1)条中的常设机构定义,也不会根据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0条征税。(见财政部1977年12月20日发布的新闻声明)。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企业可以在新加坡设立常设办事处。只要常设办事处不产生新加坡收入,就没有必要在新加坡纳税。
显然,在新加坡设立常设办事处并不一定意味着贸易收入来自新加坡。原则上,新加坡是否有常设机构并不一定与新加坡是否产生贸易收入有关。
5.纳税计划
如何合理避税以实现利润最大化?
1.与新加坡贸易)不在新加坡贸易;
2.最好不要在新加坡设立常设办事处。
3.如需设立常设机构,可根据《新中国双边税收协定》第五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补充活动。
标题:新加坡所得税法:贸易所得)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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